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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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和专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和《安徽省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列入市财政年度专项经费预算,用于资助本市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专利实施。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70%用于专利申请资助,30%用于专利实施资助。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对象为本市辖区内申请专利费用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常住户籍的居民,或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范围:

(一)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时发生的费用;

(二)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时发生的费用;

专利申请必须是2006年1月1日后提出,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专利申请资助的条件:

(一)应具有当年申请专利缴纳的申请费用发票;

(二)应无专利纠纷。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币别:人民币)

(一)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2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5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300元/件。

(二)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1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4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200元/件。

(三)在美国、欧盟、日本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用按5000元/件资助。

(四)在校学生申请专利按(一)、(二)项标准增加20%资助。

专利申请费用实际发生额低于本条(一)、(二)、(三)、(四)规定的资助标准,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且每项专利只享受一次申请费用资助。

第九条 申请办理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用发票,或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四)职务发明须提交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五)非职务发明须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交学生证复印件和学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外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申请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四)职务发明须提交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非职务发明须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校学生需提交学生证复印件和学校证明。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对象与范围:

(一)凡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请专利实施资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资金主要扶持专利技术转化项目,重点促进专利产品研发及其产业化。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专利实施资助的条件:

(一)应是有效专利;

(二)应无专利纠纷;

(三)符合本市科技、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开发基础,且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并在本市实施的专利项目。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资助标准:500元至20000元。

具体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根据实施专利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开发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池州市专利实施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如果采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方式实施的专利项目,应提交相关的有效合同及其复印件(合同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近期财务报表及复印件。

第四章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 对专利资助申请,由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并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资助对象。

第十七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支付方式:申请人为单位的,资助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个人的,资助资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专利资助资金每年在预算安排的资金数额内无偿使用,结余部分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上报专利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并根据当年专利工作情况预报下一年度专利资助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专利实施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项目实施,不得挪作他用,并于次年底之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专利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专利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拒绝资助;已资助的资金如数追回上交财政,并取消今后受助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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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3号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01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物资设备,主要包括用于公共航空、通用航空以及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供应储存、航空货物仓储、机场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制作供应、公安安检消防、航空应急救援、民航信息服务及其相关的建设项目中的重要设备和材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询价采购,是指对多个供应商的价格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下列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一)国家规定必须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二)凡采购项目列入本规定附录1(《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中的物资设备;
(三)资金提供机构要求通过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四)强制招标投标以外的物资设备,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
   第八条 除国外贷款的采购项目外的其他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供生产设备配套用零部件;
   (二)采购旧机电产品;
   (三)机电产品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或物资设备一次采购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五)因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难以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六)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七)其他不适于通过招标采购的产品。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或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原采购物资设备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项目,只能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曾向项目审批机构预先申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人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项目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类机构采购的;
   (七)经项目审批机构审查并认为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凡投资中含有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所筹资金的项目,不论其金额所占比例大小,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为招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代理事宜,但是招标人在从事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中,应当委托经民航总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招标委托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人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函。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评标的具体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七)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对履约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时间和地点;
   (九)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参数等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明确选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根据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标的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以上评标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必须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总局收到招标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国家规定需对招标文件履行审批程序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商、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其中,机电产品不得少于40天,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或者推迟开标时间,但应当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投标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投标联合体中标的,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均应当当众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技术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民航总局确认的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被确定为其成员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四)评标委员会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可能的,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评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对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该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该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时间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对初评报告进行审核,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国家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从投标人处取得利益,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的情况,并不得透露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备案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擅自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投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标书确定后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情况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招标投标主管机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
   (三)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招标人利益的;
   (四)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一、空管系统设备
   1.雷达导航设备
   2.通信系统设备
   3.气象系统设备
   4.附属配套设备
   5.管制自动化设备
   二、油料系统设备
   1.飞机加油车、运油车
   2.自控系统
   三、候机楼设备
   1.行李处理系统
   2.旅客登机桥
   3.安检设备
   4.航班显示系统
   5.离港系统
   6.泊位引导系统
   7.自动步道
   8.值机柜台
   四、机场场务保障设备
   1.特种车辆
   2.残损飞机救援设备
   3.助航灯光设备
   五、货运仓库
   1.货架
   2.自控系统
   3.码垛机


   关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说明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商品经济市场得到空前发展,市场竞争激烈,为提高采购效益,防治腐败,在我国政府和公共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已势在必行。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2000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文中第三条规定民航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即民航总局)负责。为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民航领域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执法,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1.规范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2.提高经济效益
   3.保证设备质量
   三、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1.民航总局规划司于1999年8月在西安召开《民航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向民航直属企业有关人员宣传招标投标的有关精神,进行基本概念的培训。
   2.1999年12月,在外经贸部颁布国家强制招标目录之后,民航总局规划司在干部管理学院召集部分航空公司、管理局及航材公司有关人员讨论拟定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3.2000年2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试行办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4.2000年6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目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5.2000年7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
   6.2000年8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工作领导小组。
   7.2000年8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成都召开了《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标投标工作会议》,组织民航直属单位进行学习、讨论、答疑。
   8.2000年11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杭州召集民航部分管理局、航空公司、直属及非直属机场和航材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民航总局规划司起草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审定。
   9.2001年1月在北京民航总局规划司与政策法规司、航材公司对《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及完稿。
   四、制定本规定的意义
   制定并认真贯彻《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于规范民航投融资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设备及工程建设的使用质量,防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五、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的项目性质如何,均适用本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外援助资金、国有资金、民航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消费性资金及个人资金;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物资、材料、设备、产品。
   六、本规定的适用对象
   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获取民用航空物资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也包括民航总局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规范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中国 保加利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5月2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监禁。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亦扩及到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藉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第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根据本国法律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交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藉、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请求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之日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藉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经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并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境内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非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张 德 广              阿塔纳斯·帕帕利佐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