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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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三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款:“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六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七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厅厅长 潘永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全国第一部规范高速公路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与管理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施行,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五年新增高速公路1800公里,总里程达到2886公里,密度居全国第一,“四纵四横四联”高速公路网络主骨架已基本形成。随着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原《条例》的部分规定不适应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做相应调整。一些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经验也有必要充实到原《条例》中去。

这次修改,主要立足于解决原《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中急需要规范、解决且条件成熟的问题。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交通厅从今年2月份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先后赴苏州市、泰州市和江苏交通控股公司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多次座谈论证会,征求省各有关部门、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部分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炸物运输单位、客货运输企业的意见,并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十余次修改。针对高速公路两侧广告设施设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5月25日,《条例(修正草案)》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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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七、删去原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2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发展散装水泥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是国家在水泥生产、销售和应用中采取的一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具体措施,保障散装水泥计划的落实。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使用计划,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按规定征收和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六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年应当与市散办签定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交合同书,作为本企业承包责任制的任务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否则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销售、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并在市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
(一)购置、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和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和宣传;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生产、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当予以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所需材料计划物资部门应当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颁发的《洛阳市散装水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要求,商务部、财政部决定依托现有12312举报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12服务中心),延伸网络,扩展功能,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现有12312服务中心为基础,建成以省、市两级12312服务中心为主体,以商务执法队伍为依托,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具备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畅通流通领域举报投诉服务渠道,切实强化市场监管,维护流通秩序。

  二、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服务工作网络

  完善现有省级12312服务中心,建设地级以上城市12312服务中心以及县级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形成省、市、县上下一体的举报投诉服务工作网络,作为生猪屠宰、酒类流通、特许经营、零售商促销、零供交易、报废汽车回收、“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等流通领域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的公共服务窗口,执法和举报投诉等方面数据统计汇总的工作平台。

  (一)完善省级12312服务中心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现有12312服务中心,开通互联网在线举报投诉窗口,调整工作职能,拓宽工作范围。中心主要负责:
  1.受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指导、督促本省(区、市)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有关工作。
  2.接收涉及本省(区、市)的互联网在线举报投诉。
  3.协助执法队伍督办处理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
  4.统计、汇总、分析、上报本省(区、市)举报投诉信息、数据,以及执法数据等。
  5.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及培训工作。
  6.维护中国市场秩序网(www.12312.gov.cn)地方子站。
  所在省会城市或其他地级城市未开通12312举报投诉热线前,省级12312服务中心要继续承担其举报投诉和咨询工作,确保工作有效衔接。

  (二)建设完善地级以上城市12312服务中心
  地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建设12312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作为承担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的主渠道,同时承担执法和举报投诉等方面数据统计汇总等工作。应达到以下条件:
  1.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条件不成熟的,也可设在商务执法队伍内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2.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平方米,并按照商务部确定的统一标识和风格进行装修。
  3.配备开展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及数据统计汇总工作所需要的电脑、PC坐席台、12312语音呼叫应答一体机、网络交换机、操作控制台及应用服务器等软硬件设备。
  4.建立举报投诉流转、案件督办、数据统计汇总等工作机制,形成完整的举报投诉案件分流、转交、办理、反馈流程。
  5.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

  (三)设立县级12312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执法队伍内部安排专人,配备必要的设备,作为商务执法队伍与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以及上级商务执法队伍之间的联系点,不单设机构。主要负责:
  1.处理流通领域群众来信来访。
  2.接收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转交本级商务执法队伍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3.通过地市级12312服务中心,及时上报需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处理的案件。
  4.采集上报扰乱流通秩序的突发事件,报送有关执法数据和信息。

  三、加强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整合、充实、加强现有商务执法队伍,作为12312服务中心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力量,保证接收的举报投诉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一)建立省级商务执法队伍与12312服务中心间协作配合机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内部商务执法队伍与12312服务中心间的协作配合及应急处置机制,密切二者工作联系。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由商务执法队伍进行调查处理,相关执法数据信息由12312服务中心统一汇总上报。

  (二)提高市县商务执法队伍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整合、充实、加强现有执法力量,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快速检测、调查取证、防护等执法装备,加强执法人员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建立健全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四、搭建信息化的后台支撑服务系统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后台支撑服务系统,为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电子数据信息传输通道。

  (一)改造中央后台支撑服务系统
  商务部改造现有中央数据库,以及举报投诉流转、公文传输、语音呼叫、集中管理等子系统,实现数据统计汇总、综合分析、分类查询等功能。

  (二)建设地方信息化数据终端
  各省、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确定的统一标准和技术要求(具体方案另发),为12312服务中心(联系点)配备相应的信息化数据终端设备,与中央后台支撑服务系统对接,实现中央、省、市、县四级上下贯通、横向连接,保证数据信息快速传输。
  
  五、工作安排及要求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全国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建设标准和工作要求;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本省(区、市)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二)各市县商务、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区、市)统一工作部署及要求,建设本地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

  (三)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将对符合条件的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奖励。2009年主要支持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市、县。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流通领域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统筹规划和工作部署,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加强调查研究,准确评价工作成效,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反映。
   



                                    商务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