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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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订、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积、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等发生变动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权利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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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5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促进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订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保险公司制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农户合法权益;
  (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句通俗、表述严谨;
  (三)费率合理、保费充足率适当,不得损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三、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四、保险公司应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逐一报备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备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监会批准在相应区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还应提供可真实反映地方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意见的相关材料,以及反映参保农户代表意见和当地保监局意见的书面材料;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条款名称中应包含开办机构、开办区域、保险标的等相关内容(如:××公司××省水稻种植保险等)。
  (二)保险责任原则上应覆盖保险标的所在区域内的主要风险。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产品,保险责任应符合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三)保险金额应充分考虑参保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并与公司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四)保险费率应以固定数值形式加以规定,不得以区间形式出现。保险费率可依据保险标的的管理水平、风险分布、历年赔付情况等因素合理设置费率调整系数。
  (五)起赔点、免赔额(率)等条款要素的设定应科学合理,避免产生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七、保险公司开发农业保险条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条款中不得有封顶赔付、平均赔付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相互制保险条款除外。
  (二)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三)保险公司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农业发展实际和当地农业风险特点,开发产量保险、价格保险、指数保险等创新型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积极开展试点,为农户提供保额适度、保障范围更广、满足农户不同层次需求的保险产品。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对已报备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存在不符情形的,须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修订并重新报备。
  十、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的管理,确保产品设计合法、合规、合理,报行一致。
  十一、保险公司使用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存在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研究制订行业示范性条款文本。
  十三、保险公司开发的有政府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产品,参照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十四、本通知未作规定的,适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
  十五、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开发的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专利局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现将《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予以公告。

说明
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单独的专利制度,施行香港《专利条例》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为方便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办理有关申请专利手续,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提交专利申请的问题
(一)提交国际申请
中国专利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和居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受理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
(二)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的,仍按照中国专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一)申请人在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并希望其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保护的,除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标准专利的请求注册批予手续或短期专利的请求批予手续。
(二)要求获得中国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该申请已由国际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
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或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要求获得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人为使其国际申请也获得香港短期专利的保护,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短期专利的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关于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
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四、关于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问题
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除前述通过国际申请途径外)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或《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的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香港《专利条例规则》的规定,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保护的,还应提交包括中国专利局在内的国际检索单位或香港知识产权署指定的专利当局所作的检索报告。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