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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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2002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肇府[2003]3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2年,市计划生育局各兼职委员单位切实加强领导,积极落实计划生育职责分工,扎扎实实地做好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最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肇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肇办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各兼职委员单位2002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和综合考评。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妇联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显著。对上述15个单位予以表彰,授予“2002年肇庆市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称号,并发给奖金和锦旗。

二、市计划局、市药品监督局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好。对上述2个单位给予表扬。

希望受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推动我市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而努力。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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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
(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艇;
(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工作,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
签证工作实行“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一般应在出港时一次办理进出港口签证。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暂不能够确定出港时间的,应在抵港后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再办理出港签证。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和出港均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船舶在未设置签证站(点)的港口始发,应在开航后途经的第一个设有签证站(点)的港口办理签证。
第六条 船队进出港口,由拖船统一办理签证。
第七条 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详细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业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办签证。
第八条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况外,必须单独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无人驳船的签证由无人驳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负责申办。
第九条 已办理出港签证尚未离港或者办理定期签证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变更;
(二)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三)船舶证书过期或者记载内容改变;
(四)改变航线或者用途;
(五)改装载危险货物或改变大批货种;
(六)办理出港签证后24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条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应由船舶驾驶员或者驾长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航行签证簿》和在船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接受查验和询问。《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和《航行签证簿》必须如实填写,港航监督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
量实施现场签证。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签证放行。
(一)具备下列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件:
1.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4.按规定由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书和文件。
(二)客、货装载符合配、装载的技术要求并满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队的队型、尺度和拖带量符合预定航线的有关技术要求,包括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按规定(见附表)配备持有有效《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内容必须与持证人及所在船舶实际相符。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六)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航行应具备的其他必要安全条件。
军用、公安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其船员配备及船员证书应按本规则规定办理。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航行长江干线的船舶除应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其载重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A级航区不得小于25吨;
(二)B级航区不得小于15吨;
(三)C级航区不得小于5吨。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在《航行签证簿》加盖签证印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船舶签证登记簿》内登记。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在该船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签证条件前,不予签证。
第十四条 对要求免办签证的非营业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船舶用途、航行区域和免办签证的理由及期限,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后,可在批准的期限内免办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五条 对下列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办理定期签证:
(一)工程船舶;
(二)港内渡船;
(三)港口辅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区或者本县范围内定线短途运输船舶。
定期签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或者人员,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航行签证簿》、《船舶签证登记簿》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表:内河机动船持证船员最低配额规定
-------------------------------------------
船舶等级或种类 | 配额要求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600总吨以上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三名,报(话)务员
442千瓦以上 |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方应当妥善安排值班时间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200至未满600总吨或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轮机员各两名;
或147至未满442千瓦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但船长和轮机长必须参加航行值班。
----------------|--------------------------
|在24小时内:
50至未满200总吨或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
36.8至未满147千瓦 |机长各一名,驾驶员两名,轮机员一名’;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
|机员各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J级航段4小时)以上的,应
未满50总吨或 |当配备驾驶、司机各两名;驾机合一船舶,应当配备
未满36.8千瓦的 |驾机员两名;
小型机动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J级航段4小时)的,
|可配备驾驶、司机各一名;驾机合一船舶,可配备驾
|机员一名
----------------|--------------------------
|在24小时内:
| 1、连续航行8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驾机员两
|名;
挂桨机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的,可配备驾机员一
|名;
| 3、安装双挂桨机的,应当增配驾机员一名
----------------|--------------------------
特种船舶 |按等级规定配备。人员配备最低限额,根据航程、时
|间、用途由港航监督机关审定
-------------------------------------------

注:连续航行超过24小时的船舶,因舱室条件限制实行双班制或其他运转形式
的,应当创造条件按本表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在解决前,其驾驶、轮机部持
证船员最低配额允许按本表减少一名。



199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