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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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4年2月到7月。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看守所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犯罪嫌疑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在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意后24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函》和《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按规定函告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在法院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还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三)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原因需要指定辩护的说明材料。
  通知书应载明指定辩护的情形和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填写《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告知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发出《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辩护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原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时,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复制材料等相关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并减免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函告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委托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并应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经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律师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对于已办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承办法官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于结案10日内送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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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直接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很多家庭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公安部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决定今年4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专项斗争。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好这次专项斗争,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极其野蛮、残忍的社会丑恶现象,危害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这类犯罪始终高度重视。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仅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政治稳定,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和政治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好这次专项斗争。
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确保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于重大、特大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必要时,要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要及时审查,准确把握批捕、起诉条件,保证依法快捕快诉;三是要选派优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配合审判人员做好法庭调查,保证出庭效果;四是要认真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责,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协调配合。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统一认识,协调动作,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及时得到依法惩处。对于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或者其他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
四、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或者主动投案自首,彻底坦白交代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理,以利于瓦解犯罪团伙。
五、加强信息工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案件情况和信息,重特大案件及其他重大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要加强指导,及时总结检察机关参加这次专项斗争的经验。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中小学德育工作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我委制定了《中小学德育
工作规程》,现予颁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德育即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品质教育,是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
第三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
第四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坚持从本地区实际和青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遵循中小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整体规划中小学德育体系。
第五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这个基础上,引导他们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并为使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将来能够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者奠定
基础。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具体的德育目标、德育内容、德育实施途径等均遵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施行。
第七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注意同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紧密结合,要注意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形成良好的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条 中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九条 德育科研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规章,宏观指导全国的中小学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工作、工读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科研人员与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密切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还要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应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中小学校长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主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德育工作计划,组织全体教师、职工,通过课内外、校内外各种教育途径,实施《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要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城市小学、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分管德育工作。
第十六条 少先队和共青团工作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协助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通过书面征询、重点调查、访谈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评价以及学生毕业后的品德表现,不断改进德育工作。

第三章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八条 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是小学生和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课程建设;组织审定(查)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教材。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中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研员具体组织教师的培训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帮助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有计划地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四章 常规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每年应当结合国家的重要节日、纪念日及各民族传统节日,引导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切实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小学、初中、高中每学年应分别用1-3天、5天、7天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或其他适宜的场所进行参观、训练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校风。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
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第五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主管德育工作的行政人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团委书记和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是中小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中小学德育工作者要注重德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
培养造就中小学德育专家、德育特级教师和高级教师,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认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依法执教,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除应具备国家法定的教师资格外,还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较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和从事德育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要承担培养、培训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
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全体教师、职工都有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责任。学校要明确规定教师、职工通过教学、管理、服务工作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职责和要求,并认真核查落实。

第六章 物质保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经费保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中小学校要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订阅必备的教学参考书、报刊杂志,努力配齐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内适当位置设立旗台、旗杆,张贴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室内要挂国旗。校园环境建设要有利于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七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通过建立家长委员会、开办家长学校、家长接待日、家长会、家庭访问等方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大力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常识;要与工会、妇联组织密切合作,落实《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
化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实行。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