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2:46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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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 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要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6),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二十八条 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四章 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附件9),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和本规范相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序号)。

第六章 收养档案和证件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机关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科)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五十一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附件1: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353415.doc
附件2: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386955.doc
附件3: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421465.doc
附件4: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474906.doc
附件5: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17279.doc
附件6: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43005.doc
附件7: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79213.doc
附件8: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04558.doc
附件9:关于撤销XXX、XXX与XXX收养登记决定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57196.doc
附件10: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93586.doc
附件11: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25298.doc
附件12: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49094.doc
附件13: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81948.doc
附件14:收养登记证明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80684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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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开”,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
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
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四、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不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
理。
五、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六、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推行“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和解决遇到的问题,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加快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
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五、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八、证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告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九、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三)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四)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五)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十、申诉须知
(一)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1998年10月25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8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区域内建设;

  (二)非规划区域内的企业转产、停产、搬迁、解散、关闭和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三)鼓励现有非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搬迁进规划区。位于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现有其他企业原则上到2010年年底前完成转产或退城迁建;

  (四)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新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五)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改建、扩建的项目还应提供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八)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预审意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或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未作变动,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情况,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