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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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永州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合理安排市区中小学校建设项目,强化项目资金监管力度,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凡在永州市零陵、冷水滩两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有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入库。

  教育费附加属于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财政一般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全额安排用于市、区学校建设,并负责教育费附加收支预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收支预算。教育费附加实行预算管理。教育费附加的年度支出预算由市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收入预算和可供安排的支出额度共同编制预算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正式预算方案。

  支出预算编制遵照“集中使用,重点安排”和“三定”的原则进行,并实行项目管理制。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使用范围。教育费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零陵、冷水滩辖区内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的改善,包括学校基础教学条件改善和教育教学设施的购置更新。

  (二)辖区内为改善、调整学校布局经批准立项的新建学校以及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范围的城区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包括教学楼和必要的教师办公室,运动场、围墙、校门、食堂、厕所等附属设施,课桌椅和功能室设施设备。

  (三)辖区内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资金。按年度教育费附加支出预算的5-8%切块安排给零陵、冷水滩两区按规定使用。

  (四)按规定应上解省财政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教育相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原则。辖区内无论新建或改扩建学校建设项目,均按市政府确定的“按区域人口定学校规模、按学校规模和生均建设标准定建设规模、按建设规模定资金规模”的“三定”原则安排建设项目和资金。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规划。辖区内无论新建学校或是老学校的改扩建项目必需符合辖区内学校布局调整的总体要求。项目建设总体标准以“简洁、大方、够用、实用”为前提,做到校园规划合理,建筑设计规范,工程质量达标,安全生产措施有力,资金专款专用,建设项目如期完成。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管理。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以学校隶属关系为主进行管理。即市级学校的项目以市管理为主,区级学校的项目以区管理为主,分别由市、区政府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和项目学校,负责校园规划布局、立项批复、预算评审、工程招投标、拆迁安置、工程建设管理、配套项目资金的落实工作,解决学校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对切块安排给两区的教育费附加实行项目报备制。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的评审。所有教育费附加建设项目均要按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评审。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资金的拨付。教育费附加资金的拨付,遵循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按项目预算、项目建设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进行拨款,原则上按照基础完工、主体完工、竣工验收的时间以4:4:2的比例拨付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学校。具体拨款程序是:区级学校,由学校向区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区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市级学校,由学校向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对切块安排的维修改造资金,市财政根据零陵、冷水滩两区上报备案的项目实施情况将资金拨付到两区财政部门的教育资金专户中。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项目资金监管。市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学校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凡涉及项目立项、规划、工程设计等环节变更的必须报原项目立项批复和设计部门审核批准。

  凡涉及项目招投标、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资金增减变化的,必须报市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对擅自增加的建设项目,市财政一律不负担建设资金;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的建设项目,市财政一律不追加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检查处理。教育费附加建设资金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检查情况作为第二年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参考依据,对挤占、截留、挪用的项目资金,市财政将在年度结算时从区财政或项目学校扣回等额资金用于该区学校或其他学校的建设;对在当年安排的建设项目,非因自然灾害的原因不能在当年9月份以前开工的,将调整该项目资金,且次年不予追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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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2002年4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以及向服务对象提供事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和附加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以价格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审批
第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下列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价格、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五)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会议材料、讲话和口头答复等未形成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作为制定或者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授权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初审,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制定、调整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省授权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审批。
受省授权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第十条 对重要收费项目需调整标准的,价格、财政部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核定、调整重要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事先征求价格、财政部门意见。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依法征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主管部门需要转发的,应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联合转发。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市属部门和单位,中央、省驻徐单位,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区属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县(市)、贾汪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内容填写。
执收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的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领取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执收单位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对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不得再行收费。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支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开发区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和交费登记卡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明确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区内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直接收费项目需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
第四章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的下列行为,为违法收费行为:
(一)收费项目依法被取消后仍继续收费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或使用过期、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未实施管理或者未提供服务收费的;
(四)降低服务质量或者缩小服务范围等而变相收费的;
(五)利用垄断地位,违法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对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有关资料。
执收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年审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实施。审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文件依据等主要内容。
价目表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拒付,并可以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属实的,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附加等项目的;
(三)未按《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依法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价格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费行为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执收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设立收费项目,批准收费标准,核发、审验《收费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收单位据此进行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收费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和行业垄断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垄断行业向社会提供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服务性收费,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