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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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1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1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3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1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申请人最近1年的净资本、最近12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持续经营2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1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1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子公司最近12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自控股之日起5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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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 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九条 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负责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凡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市属企业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县属企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企业发行,报市或县人民银行备
案。超过此金额的或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一律要报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银行编制,报经上级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得的资金。抗拒执行的,市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市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非股份企业发行股票,要交验做好股份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章程、办法,其中应当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四)提供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交证明文件;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结余资金和规定可以自行支配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银行信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行单位应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市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试行。




1985年11月19日

建设部关于对建设口五项收费情况说明的函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建设口五项收费情况说明的函
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
现将建设口五项收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交易手续费
新建商品房的交易(即销售),是房地产交易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卖方一般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主要方式是预售,其中转手交易的比重也不少。为了保证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税费收入不至流失,加强新建商品房交易的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十分必要。
因此,1988年8月8日,建设部、物价局、工商局联合发文指出: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
国务院发〔1992〕61号文件也明确指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再次强调要认真执行国发〔1992〕6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之后,建设部、土地局、工商局、税务总局以建房〔1993〕598号文进一步明确:“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
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移、预售等),必须按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各地根据中央精神,普遍对新建商品房实施了管理并收取交易手续费,对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保证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税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列入乱收费的范围予以取消。
(二)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费(有的地方叫房屋所有权鉴证费,有的叫登记费、发证费)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费实际是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批准项目(见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文)。
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最基础工作,它是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掌握房地产的权属情况、房屋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土地使用情况的重要工作。通过这项工作,为国家财政税收、房地产业的发展,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提供依据。产权登记工作内
容繁重,它包括产权的行政管理(产权登记、产权鉴证等)、房地产地籍测量、房地产资料档案管理等,这都需要一定的资金。而我国的房地产管理一直是国家财政预算外单位,政府没有划拨任何费用,其日常工作全靠产权登记发证收费维持。现行的收费极低,有的每平方米几分钱,多的
也不过二、三角钱,有的连维持基本的运作都十分困难。
去年在国务院清理“三乱”会议上,我部已介绍了有关情况,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这项收费不属乱收费。后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179号文确定了这项收费的合理性。
产权登记收取一定的费用,也是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澳大利亚和香港的作法更具借鉴意义,他们的产权产籍管理是采用的行政单位企业化的办法,除满足正常的运作和发展外,还可以为国家提供一定的收入。
如把这个收费作为不合理收费予以取消,将会给我国的房屋产权管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三)关于各地城建档案馆实行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制度
鉴于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比较困难,有的工程完工后迟迟不向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或移交不全,甚至遗失,给城市建设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工程的建设带来很大损失,为了保证城建档案的收集和完整、保证工程的维修、养护、建设等,有些城市经当地人大或市政府批准实行了收
取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办法,待档案全部移交后,再退回保证金(押金)。在执行当中有的地方不退保证金;有的地方收了保证金后又不及时收交档案,这是具体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应予纠正。城建档案保证金实际属于押金性质,不属收费。如作为乱收费予以取消,将会给城建档案的收
集、管理、利用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关于城市规划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始于五十年代,有的省、自治区1955年就已开始实行,不属新增项目。
城市土地使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包括现场踏勘,提出各种选址方案和设计意见、方案评审,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控制条件等诸多步骤,不仅技术性强,而且需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全国各地情况看,仅仅依靠财政支持,要完成这项工作是根本不可能的。为
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地通过省、市人大立法的办法,批准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证《城市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执行,我们认为这是完全必要的。
同时,收取“规划管理费”的办法在国际上也是通行的。如英国的城市政府就根据该国的《城乡规划法》制定了规划管理收费办法,规定:建设者在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建设时,必须根据建设性质与规模缴纳46-6900英镑的规划费。日本等国政府也有这种规定。
根据国际惯例,考虑到外商投资在我国城市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日益增多,规划管理工作日趋复杂和繁重,收取一定额度的规划管理费是必要的。如取消,势必导致城市规划执法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削弱。
(五)关于对实施监理的工程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收取监督检测费问题
该收费项目业经国家物价局、财政局〔1993〕价费字149号文批准。
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提出在全国推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1984年,国务院在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肯定了这项改革措施。即要求在
地方政府领导下,按城市设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地方政府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是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执法机构。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审核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监督查处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并核验工程质量等级。这项工作经过近十年不断
地深化和完善,机构已遍及全国所有城市和90%以上的县,人数近30000人。工作上已逐步形成标准化、制度化。它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
建设监理制是1988年开始实行的,它是项目管理体制的一项改革。重点和方向是在大中型工程中推行。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项目实行管理,重点对工期、造价及质量进行控制。监理单位是属企业性质的,是市场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之一,其工作是有偿的技术服务。而质
量监督则是代表政府对工程质量进行宏观控制,是强制性的监督。包括对实施监理工程的质量等级进行最终核验。由于政府质量监督与社会监理在工作性质、任务、工作方法、地位和作用等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对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公司实施监理的工程,必须还要接受政府的质量监督。这
个问题以前已论证过多次,即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管理体制,不仅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质量控制体制的要求,而且与当今一些发达国家质量控制体系的模式相似。由于监督和监理有着根本的差别,两者不可混同,不可替代,都要大力加强和发展,这是改革的
方向。如对监理的工程取消监督收费,就等于削弱政府对工程质量的宏观控制,这对提高我国工程质量将会产生不利影响。
以上说明,请你部(委)在研究取消收费项目时认真加以考虑。



199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