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2:2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6 号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特制定《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实施。



                             主 任:张 平
                              2012年12月9日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的开发 建设、生产管理、加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和稀缺煤类,是指具有某种煤质 特征、特殊性能和重要经济价值,资源储量相对较少的煤炭种类, 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公布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首批公布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坚持 统一规划、有序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禁止乱采滥 挖和浪费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 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生产总量控制,并加强 规划管理,优化开发布局。
   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源 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
第七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
第八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优先采用露天开采。矿区均衡生产 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矿区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九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 设计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十条 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 10 年内,原 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 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在特殊和稀缺煤类采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 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应当与煤矿企业充分 协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后,方可批准建设,并由建设单位依法对压占资源及其他损失予 以补偿。
在未设采区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极薄煤层、薄煤层、厚煤层等开采 技术研究,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无煤柱、充填等开采技术,提高资 源回采率。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 88%,中厚煤层不低于 83%,厚煤层不低于78%。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不得使用落后工艺, 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 对特殊和稀缺煤类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层等。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采区回采率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采区回采率等 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特殊和稀缺煤类保护和开采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达到本规定要求且考核优秀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 煤矿项目核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 作面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省级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产企业的煤矿 储量年度报告,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 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四章 加工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选煤技术研发,提高精煤产率。特 殊和稀缺煤类应当全部洗选。
第二十条 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优先用于 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燃料直接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 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企业,是指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附件: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省(区、市)
矿区名称 主要煤类 备注


北京
京西 无烟煤

河北
开滦 肥煤、焦煤
峰峰 肥煤、焦煤、瘦煤
邢台 焦煤、瘦煤

山西
西山 焦煤、肥煤、瘦煤
汾西 肥煤、焦煤、瘦煤
霍州 肥煤、焦煤、瘦煤
霍东 焦煤、瘦煤
离柳 焦煤、肥煤、瘦煤
乡宁 肥煤、焦煤、瘦煤
晋城 无烟煤
阳泉 无烟煤
潞安 瘦煤

内蒙古
乌海 肥煤、焦煤
包头 焦煤

辽宁
沈阳 焦煤、肥煤、瘦煤

黑龙江
鸡西 焦煤、肥煤
鹤岗 焦煤
七台河 焦煤、肥煤、瘦煤

江苏
徐州 肥煤、焦煤
丰沛 肥煤

安徽
淮北 肥煤、焦煤、瘦煤


省(区)
矿区名称 主要煤类 备 注


山东
兖州 肥煤
新汶 肥煤
枣滕 肥煤
巨野 焦煤、肥煤
黄河北 焦煤、肥煤、瘦煤、无烟煤

河南
平顶山 肥煤、焦煤
永夏 无烟煤
安鹤 瘦煤、无烟煤
焦作 无烟煤

重庆
南桐 焦煤
天府 焦煤
永荣 焦煤

四川
攀枝花 焦煤、瘦煤

贵州
盘江 肥煤、焦煤、瘦煤
水城 肥煤、焦煤、瘦煤

云南
恩洪 焦煤、瘦煤、无烟煤

陕西
韩城 焦煤、瘦煤、无烟煤

青海
木里 肥煤、焦煤、瘦煤
        
宁夏
石炭井 焦煤
汝萁沟 无烟煤 包括内蒙古古拉本

新疆
阿艾 焦煤
温宿博孜敦 肥煤、焦煤、无烟煤
艾维尔沟 肥煤、焦煤、瘦煤
巴里坤 肥煤、焦煤
拜城 焦煤
注:1/3 焦煤和气肥煤分别列入焦煤和肥煤之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土地收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以及对土地开发、农田征用、房产交易、铺面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的土地收益包括:
(一)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取的出让金;
(二)本土地开发中心对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后,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综合开发费;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房产交易产生的增值,政府在增值中依法提取的增值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铺面出租后,政府依法从租金中提取土地收益金;
(五)政府依法征用农田而划拨给用地单位所收取的土地资源拓展费;
(六)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无故不按期进行规划建设,政府依法对其征收的土地资源闲置费。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国土、房管局统一收取本市市区范围(不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收益资金。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土地收益资金。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外商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资金必须用外汇支付。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提取5%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该项费用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广州市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帐户,实行帐户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当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立广州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将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当月土地收益于下月十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并按市八成、区二成比例核定有关区应分成的数额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银行送达收款单的当天,根据市国土、房管局的核定数额将资金划给有关区政
府,其中外汇资金按当天银行现汇牌价兑成人民币划给有关区,外汇额度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县(含番禺市,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由县财政局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中央,所剩部分纳入县土地收益,县土地收益按市一成、县九成分成,市的部分由县财政局于下月十日前上交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人民币和外币现汇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土地收益专户中的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并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人民币资金使用分配由市计委根据穗府〔1992〕5号文件规定,按季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分配给有关单位。其中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建委安排使用;属于农村耕地开发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安排使用;属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用于建立市土
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土地开发中心安排使用;属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的,由市计委安排使用;属于地铁工程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政府在市建行开设的“广州市地铁工程资金协调办公室”专户。
(二)外汇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目前主要用于地铁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发生每笔土地收入,按月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市国土、房管局季末七天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我市土地收益季度统计报表和有关的财务报表,并由市财政局按季将土地收益情况汇总上报主管市长和市计委。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中使用各项专用资金的单位应建立季、年财务报表制度,分别送市计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底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审计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成土地收益和使用情况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的土地收益资金管理办法除应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由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1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二、引言作为第一条并修改为:“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四条:“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五、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六、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七、删除第三条第(四)项。
  八、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九、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七条。
  十一、删除第八条。
  十二、删除第九条。
  十三、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原条文中的“‘四自一包两禁止’”修改为:“门前‘三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市区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义务。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清除积雪、积冰责任区域划分:
  (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从门前“三包”责任承包区延伸至街路中央分界线,实行清除任务包干。
  (二)未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单位、居民小区院落和居住点,负责清除其门前的积雪、积冰,人多清除面积小的,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增划适当的清除地段,实行责任包干。
  (三)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四)各类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要坚守工作岗位,全力投入清除与保洁工作。
  第七条 清除积雪、积冰的标准:
  (一)雪停后(晚上雪停以次日6时起计),一类街路4小时内清除干净,二类街路8小时内清除干净,其它街路12小时内清除干净;
  (二)所清除的积雪、积冰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的花坛内、树坑周围、道沿上(宽度不得超过一米)或指定位置,有条件的尽可能将积雪、积冰倒入农田等需要冰雪的地方。雪化后负责将因堆雪造成的垃圾渣土清理干净;
  (三)不准将清除的积雪、积冰掩盖或倒入下水道、电缆槽等市政设施中;
  (四)电车站、汽车站、垃圾站(台、桶、箱)、公厕周围的积雪、积冰应当清除干净;
  (五)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第八条 对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表现积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