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16:27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
应当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竣工后,应当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商业部门许可和建设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向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设立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和向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用户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许可后,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已设立的自供单位,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自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核发许可证,应当自接到申办者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需筹集用户开户费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筹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器具及其附件,必须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燃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液化石油气燃具维修的,必须经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讯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必须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无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三)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钢瓶应当存放在瓶库,空瓶、实瓶应当分区存放;
(五)距明火不得少于30米;
(六)距主要道路不得少于10米;
(七)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及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八)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总存瓶容积超过10立方米的瓶装供应站,国家另有安全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
禁止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九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应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报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对液化石油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按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沾竣工后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和自供液化石油气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供气,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
(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未取得《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三)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其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自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三)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从事燃具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每只钢瓶50元、每只储罐处以1
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的;
(三)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当在1997年3月1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
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
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
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
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
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须按本规定在1988年2月28日前补办有关手续。



1987年10月13日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各计划单列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一年多来,测绘市场得到初步治理,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是,无证测绘、压价竞争、非法转包、地图版权侵权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为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引导测绘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法》重要性的认识
《办法》是依据《测绘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经济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的,是规范测绘市场的一个重要规章。《办法》规定的测绘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条件、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与承发包、测绘合同、测绘产品质量与价格管理等内容,都
是测绘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市场提供了依据和准则。认真落实《办法》是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要通过广泛宣传、抓试点、抓典型来推动各项制度的执行。在抓好测绘资格审查、登记注册及年检和测绘任
务登记等工作的同时,要组织测绘单位认真学习《办法》,自觉地依法进行测绘活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下半年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二、要重点落实的几个问题
1.加强对测绘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监督管理,试行测绘项目立项和开工审批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测绘市场,避免重复测绘,测绘项目的立项单位(包括项目委托方)在开工前,要向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实施。
2.压价竞争是当前测绘市场的一个突出问题。盲目压价竞争的结果,只能使测绘单位的经济运行陷入恶性循环,使测绘产品质量下降,给国家的经济建设造成潜在性的危害。因此,今后凡是进入市场的测绘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测绘收费标准,最低取费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五。
3.要执行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目前测绘市场的实际情况,暂将招标限额由五十万元降为二十万元,使大部分测绘项目都能够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测绘生产单位,以强化测绘市场准入和规范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4.要切实加强对测绘合同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测绘主管部门,积极推广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做好测绘合同备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测绘合同的履行。今年重点对1996年度本地区二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合同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测绘合同,要限期改
正;对利用测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予以查处。
5.测绘资格审查是《测绘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未取得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已登记注册的,应予纠正。
6.为了规范测绘经纪行为,保障测绘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合制定《测绘经纪人管理办法》。在新的规定颁布前,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对测绘经纪活动进行管理。
三、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管理测绘市场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对测绘需求的逐年增加,测绘市场已经形成,并向产业化、社会化、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对测绘市场的管理不断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在测绘项目立项、测绘市场准入、测绘价格等方面进行
严格管理,对违法、违章现象要明令禁止,对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公开曝光。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沟通情况,定期召开市场管理方面的联席会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测绘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好测绘市场。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安排和部署,并将落实情况函报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