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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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加速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的物资供销企业,也包括物资供销企业新开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职工全部劳动报酬。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减员增效。
第四条 挂钩指标及浮动比例。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与实现利润挂钩浮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紧密相连。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基数。
(一)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额挂钩部分,按当年利润实现额的30%增加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净利润增长幅度挂钩浮动部分,其比例为0.75∶1。
第五条 基数的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二)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公司上年实际完成的实现利润数作为基数。
第六条 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的一定时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效益指标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公司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七条 考核指标
(一)完不成铁道部当年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完不成供应任务时,每少完成一项产品或材料供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八条 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工资结算前当年实现利润×30%+
工资总额基数×净利润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统配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公司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公司应填报《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和《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三条 公司应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公司要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实行,原铁道部对物资供销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略)
附表二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略)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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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有关措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环保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名单;
二、房屋拆除施工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拆除施工资质证书;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工地登记备案审批表》、《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派驻或确定工地监督员通知书》、《建设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
第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房屋拆除施工进度、拆除施工作业方案和现场管理、渣土清运等措施,并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确保现场整洁等相关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指定各拆迁项目环保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审批后的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结合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把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作为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批前审查和批后检查工作。
第六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派驻或确定,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派驻工地监督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拆除施工方案中有关防治扬尘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定期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坚决制止违章行为;发现严重违章行为,及时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报告,按照《规定》和市容法规处罚。
四、执行公务时,要仪表整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本市重要地区是指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地区,二环路以内地区以及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区。
二环路以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硬质板材;二环路以内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板材。
第九条 拆迁施工现场作业(包括清运渣土)必须进行洒水降尘,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楼房的,其渣土必须通过专用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第十条 本市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市区重要地段以及拆除房屋面积较大的拆迁工地,应当组织在晚上20点至次日6点之间进行拆除施工,并于收工前认真清理拆除现场,保证施工现场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经常洒水,防止扬尘;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长安街沿线等地段拆迁施工现场的渣土应当在1日内清运完毕;拆迁施工现场渣土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施工现场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及时集中分拣、回收、清运生活垃圾,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渣土清运,必须使用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向市或者区、县渣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消纳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3号令)进行装载,运输车辆装载渣土不得超过槽帮上缘,并苫盖严密,槽帮挂钩灵敏有效,确保出入车辆不带泥,并按照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泄露遗撒、尘土飞扬。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渣土必须消纳到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渣土消纳场所或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填工地,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八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城管监察、市容监察组织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必须依法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向有处罚权的部门出具处罚建议书。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边境贸易,完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现就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的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个人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边境小额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渠道。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已与我国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应尽快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互设或单设双边本币结算帐户,开办本币结算业务。

三、放开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项下以人民币或外币现钞进行出口核销的限额控制。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无论出口金额大小,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均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现汇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对已与我国签定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国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通过居民个人汇入汇款收回货款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提前将拟收入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帐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对此帐户做出标识。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已备案帐户居民个人汇入汇款的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通知规定,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各分局应检查、督促辖内商业银行切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凡在边境地区有外币储蓄业务的分支机构都要开办个人结汇业务,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开办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边境地区外汇局应积极协助边境地区商业银行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搞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

七、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小额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小额贸易情况,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八、边境地区外汇局要进一步加强所辖地区外币现钞管理,主动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联合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及时将有关边境贸易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将有关鼓励边境贸易出口的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加强与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规范管理边境贸易。各地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从事边境贸易的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十一、本通知暂时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试行。上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经批准后实施。

十二、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外汇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边境地区商业银行。



附件: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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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