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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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6]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地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国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相应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变化,进一步明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不再承担外资项目的核准职能,也不再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按前项规定改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办理。
(四)项目单位凭我委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上述文件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用汇额度内对项目进口设备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二、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2、加盖省级发展改革委和项目单位印章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二);
3、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确认书一式四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
1、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2、项目核准符合投资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3、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4、项目符合其它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项目建设时间长、进口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清单的部分项目,可以采用一次确认项目、分批确认进口设备清单的方式,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每批进口设备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批。
三、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变更
(一)我委已经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我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2、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
(二)我委审核同意后,出具书面项目确认书变更证明。
四、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应于1个月内向我委备案。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下放和违规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有意拆分项目,不得通过增资形式变相拆分项目,也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
(三)我委将加强对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单位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项目确认书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五、其他
(一)本通知中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投资总额或增资额;
“项目用汇额”为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自身建设进口设备、技术和零部件而使用的外汇总额度;
“项目执行年限”为项目建设的起止年限,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为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所列明的全部进口设备,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套数、单价和总价等。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但项目执行年限按本通知要求填写。
(三)项目确认书应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办理和出具。项目单位在进口设备之前,凭项目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四)对于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建设内容的同一个项目,其项目确认书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建设内容的设备,用于允许类和限制类建设内容的进口设备不得列入。
(五)对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未增加外方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免税事宜由我委外资司负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外资司联系。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
 二、《项目进口设备清单》(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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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39号

关于印发《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简称大凌河风景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大凌河风景区是指大凌河朝阳城区段右岸南起朝阳南大桥,北至朝巴公路堤防端头,左岸南起哨口桥,北至十家子河龙城桥堤防、行洪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坝体、绿地、水体、景观、林木、灯饰、各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组成的区域。

第四条 大凌河风景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和滩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朝阳市大凌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凌河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大凌河风景区的规划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大凌河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朝阳市城市防洪总体规划》划定,并标明界区。

第八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大凌河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景区的防洪功能,不得破坏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质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医院等破坏环境、污染水源、影响堤防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凌河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建设,建立并实行科学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

第十二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人工湖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的清洁。

第十四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入景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进入大凌河风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的景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体育设施、公共建设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字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第十八条 大凌河风景区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质污染的行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攀折、砍伐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

(二)进入景区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溜冰或在游道上滑旱冰;

(四)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五)随意在人工湖内洗涤各类物品或向风景区倾倒垃圾、污物;

(六)擅自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七)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八)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点篝火、野炊或烧荒;

(十)在防火期间,进入风景区内吸烟;

(十一)在风景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十二)损坏景区内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照明、健身、经营、安全、保洁等设施及攀爬橡胶坝;

(十三)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持照经营,严禁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任何车辆进入景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风景区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在景区内的各种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进入大凌河风景区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六)对随意在人工湖内洗涤各类物品或向风景区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对擅自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八)对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风景区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游览秩序的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大凌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或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大凌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科联〔200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促进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应用技术研发,加快提升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切实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在原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和验收办法的基础上,增加绩效考评和滚动支持内容,并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办法》(厦科高〔2003〕5号)同时作废。

  附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7年1月11日印发



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集群公共技术研发与服务平台建设中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确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依托在行业或技术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研发实力的骨干企业、独立研发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等非贸易实体组建的财务独立核算或具独立法人地位的研发机构。根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厦门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要求,在主导产业的重点领域逐步引导建立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政府予以确认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确认、验收和考评等宏观管理工作,引导企业通过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更加重视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重视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重视研发机构管理机制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带动行业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1、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攻关,带动原始创新;通过积极转化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组织进行技术集成和关联配套,开发成熟配套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技术装备和新产品;积极协助企业引进急需的国外技术,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优势,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激励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装备。

  2、积极为行业培训急需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积极开展各种技术和管理的培训活动、行业或领域的新技术讲座、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等,特别是开展两岸产业与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3、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地方政府、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和检测任务,创造条件争取各种认证资格,积极为企业提供研发、检测和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

  第三章 申报与确认

  第五条 申请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高等院校必须依托专业学院,一个学院原则上建一家;科研院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科研人员在100人以上,原则上一个研究所建一家。

  2、申请单位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过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或自主研发项目获得过国家、省市科技奖励;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基础和成果转化经验,并能够保证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持续投入和提供后勤保障支持。

  3、申请单位组织体系完善,有发展规划和明确目标,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绩效显著。申请单位领导层重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公共服务意识和科学化管理的能力,能为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具有若干技术水平较高、工程化实践和项目管理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批较高水平的工艺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试验设施、分析测试手段及工艺设备等;建立了科学的运营管理机制和科技创新机制,产学研结合紧密,能够提供开放性服务。

  第六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申请按依托单位申报、专家论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个步骤进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论证。对于竞争性强,具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招标条件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具体参照《厦门市科技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申请表;

  2、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

  3、其他附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论证评价指标体系》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合格后,下达确认通知。申请单位应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签订项目合同及项目计划任务书,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组建期间,依托单位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组建进展情况的阶段性总结报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随时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监督依托单位按组建任务计划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到位。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消确认。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条 依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由依托单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材料审查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行业、管理及财务专家依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评价指标体系》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者视为合格,准予通过验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文正式授予“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颁发统一制作的牌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优惠政策和经费资助。

  通过验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其依托单位在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者,科技主管部门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改进;两次验收仍未通过则取消组建批文。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考评,依据《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营成效考评指标体系》公布考评结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1、考评不合格者;

  2、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在依托单位自行要求撤销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3、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依托单位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有偷漏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侵害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先发出考评通知并作出计划安排,考评工作按考评对象报送考评材料、专家实地考查评审、下达考评结果三个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评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80分(含70分)者被视为合格,80~90分的为良好,90分以上的为优秀。对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继续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对未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责令其整改,整改考评仍然通不过的,取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和考评材料的内容及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核实后,撤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因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六条原因被撤销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国家及本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指导下,通过发挥市场机制,面向全市相关行业、企业和科研单位承接技术开发和工程化设计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再开发的良性循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目,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鼓励支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采取开发、流动和竞争的机制,不断吐故纳新,保持精干力量,逐步形成一支年龄梯次、专业结构合理的优秀工程技术队伍。

  第七章 资助经费及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所需经费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政府资助资金按《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规定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方式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由申请单位提出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具体项目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并会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组建计划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完成后,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将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评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及软件,不得用于基建支出。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计算机及高价软件等,按照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依法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由依托单位编报年度决算表,报市科技与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验收办法厦科高字〔2003〕05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