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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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3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专用电信网管理,促进专用电信网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电信网统一、完整和先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电信网,是指有关单位因内部业务需要而设置的电信网。
第三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专用电信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规划;执行国家通信政策和技术标准;促进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的联合与协作;发挥专用电信网的作用。专用电信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必须纳入电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内有关单位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应当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有关单位在自治区内投资新建专用电信网,建设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新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电信网,须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内重大建设项目中新建、改建、扩建配套专用电信网的,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必须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时,要充分发挥公用电信网的作用,如果公用电信网不能提供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的,可以与公用电信网或者其他专用电信网联合新建、改建和扩建。
公用电信网在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不足时,可以利用专用电信网富余通信能力,租用专用电信网。
联合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应当坚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并签订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九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专用电信网原则上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必须采取相应与公用电信网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与公用电信网相联时,应当就近一处相联。专用电信网跨越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多处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符合国家电信网路组织体制和技术标准,并具备能够满足电信网发展的技术条件。
专用电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电信网相联,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电信技术和容量规定,并报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或者贴有进网标志。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无进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应当向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进网批准文件和进网标志。
第十五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加装终端设备,以及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须到公用电信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搞好设备维护,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的,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通信,只限于电路落地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向外部和境外开通电路。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企业在专用电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及其职工住宅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主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出现其他紧急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征用专用电信网。
第二十一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业务使用规则。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营电信业务,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企业应当保障对专用电信网的服务,并向专用电信网及时提供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专用电信网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投资数额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电信业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专用电信网与其他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相联的;
(二)单位内部使用的无线通信网与用户交换机相联,或者在同一城市设置的两个以上用户交换机因工作需要相联,未采取相应隔离措施的;
(三)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所用终端设备,未取得进网许可证、进网批准文件、进网标志的;
(四)与公用电信网相联的专用电信网擅自加装终端设备,变更公用电信网配置的终端设备、电信线路的使用性能和地点的;
(五)专用电信网、用户交换机主管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放号、装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甚小天线地面站(VSAT)向外部或者境外开通电路的;
(七)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主管单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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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
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3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